民法典415_最新民法典担保物权制度修订及影响
时间:2020-08-09 12:40:00 来源:雾女风情文摘 本文已影响 人
最新民法典担保物权制度修订及影响
自2014年10月第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编纂民法典的重大立法任务,至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这部对我国法治历程、经济社会生活具有重大意义的法典终于问世。
《民法典》是我国民事立法史上的丰碑,既对现行规定进行了系统整理、修订、补充,又敢为人先、不乏创新之举。本文主要就《民法典》物权编第四分编担保物权的相关规定(文中条款请以有权机构正式公布文本为准)对现行规定作出的较为重要的修订及其影响进行梳理。
1.禁止流质(押)规则有所缓和,同时也为非典型担保预留空间
流质契约,是指当事人双方在设立担保物权时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债权人取得担保物所有权的合同(条款)。由于订立担保合同时,债权人与债务人通常处于经济上不平等的地位,为避免债权人利用债务人处于急迫困窘的境地谋取不当利益,自罗马法以来,大陆法系多数国家立法禁止流质契约。尽管如此,国内外在理论和实务上并未停止对禁止流质规则的反思和检讨,如认为可以通过赋予债务人撤销权、变更权或适用强制清算的程序,克服流质的潜在弊病。
近年来域外立法关于流质条款的效力有缓和的趋势(见刘保玉:《民法典物权编(草案)担保物权部分的修改建议》,载《法学杂志》2019年第3期)。如台湾地区“民法”第873-1条规定:“约定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为清偿时,抵押物之所有权移属于抵押权人者,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为抵押物所有权之移转时,抵押物价值超过担保债权部分,应返还抵押人;不足清偿担保债权者,仍得请求债务人清偿……”
我国1995年《担保法》第40条、第66条确立了关于禁止流质的规则,2007年《物权法》第186条、第211条沿袭了《担保法》的前述规定,《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二次审议稿)》中仍保留了禁止流质的规定。
《民法典》第401条、第428条在流质问题上采取较缓和的态度,未直接以“不得”限制当事人对流质条款的约定,而改为规定“只能依法就抵押/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针对第401条(及第428条),预计在未来司法适用中可能有以下需要关注之点:
1、应如何认定流质条款的效力虽然《民法典》第401
条未再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约定流质条款,但如果当事人仍然作此约
定,就该条款而言,预计人民法院仍将认定无效或者无法律约束力。但
该条款无效不影响抵质押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也不影响已经设立的抵
质押权的效力。
2、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抵押权人是否享
有优先受偿权《民法典》第401条是关于抵押合同条款的规定,未明确涉及该条适用是否应以抵押权已经设立为前提条件,实践中可能产生
前述疑惑。但如果认为抵押权尚未设立,通过流质条款反而能取得优先
受偿效力,显然违背了担保物权的基本法理。基于此点考量,可以认为
第401条后段中有关“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中“依法”限定
了优先受偿权的适用空间,即只有已经依法具备优先受偿权的抵押权才
能优先受偿。如此解释的遗憾之处在于,这种语义上的循环可能会导致
对第401条前述规定必要性的质疑,即已经取得优先受偿权的抵押权自
然具备优先受偿效力而无需401条进行重复规定。
3、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动产抵押合同,抵押权人能否依据
流质条款优先受偿和对前述疑惑的分析一样,如果动产抵押本身依法具备优先受偿权则流质条款的有无均不影响该优先受偿权的成立。而依
据《民法典》第394条抵押权具有优先受偿权,依据第400条动产抵押
依据抵押合同即可设立。据此,可以认为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动产抵押有
优先受偿效力。再根据《民法典》第403条和第404条,未经登记的动
产抵押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也不能对抗无论是否善意但已经在正常经
营活动支付合理对价的买受人,除该两条规定主体之外,应该认为即便
是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也能对抗抵押人的其他一般债权人。
4、如何与以物抵债、让与担保等非典型担保制度协
调最高法院《九民会纪要》第71条第2款就违反禁止流质规定的归
属型让与担保的法律后果,规定:“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
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
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
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
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该规定与《民法典》第401条关于